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向金融機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停支付解除通知書》,解除對納稅義務人相應存款實施的暫停支付措施。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下,海關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停支付解除告知書》。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內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應當向金融機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通知書》,通知其從暫停支付的款項中扣繳相應稅款。
海關確認金融機構已扣繳稅款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告知書》。
第八條 海關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留通知書》,并隨附扣留清單。
扣留清單應當列明被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等,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等當場無法確定的,應當盡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征。扣留清單應當由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確認,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解除扣留措施,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解除扣留通知書》,隨附發還清單,將有關貨物、財產發還納稅義務人。發還清單應當由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內未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抵繳稅款通知書》,依法變賣被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并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下,變賣所得不足以抵繳稅款的,海關應當繼續采取強制措施抵繳稅款的差額部分;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及扣除相關費用后仍有余款的,應當發還納稅義務人。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自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依次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扣留并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海關通知金融機構扣繳稅款的,應當向金融機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通知書》,通知其從納稅義務人、擔保人的存款中扣繳相應稅款。
金融機構扣繳稅款的,海關應當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告知書》。
第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滯納金按照自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扣繳稅款之日計征,并同時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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