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對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一)證券持有人查詢其本人的有關證券資料;
“(二)證券發行人查詢其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三)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因履行職責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查詢和取證。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證券持有人查詢其本人證券的持有記錄。”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出申請。
“前款所稱投資者包括中國公民、中國法人、中國合伙企業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投資者申請開立證券賬戶應當保證其提交的開戶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三、本決定自 月 日起施行。《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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