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8號
現公布《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人資格,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申請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以下簡稱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機關。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工作。
農民專業合作社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規模較大或者跨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管轄做出特別規定。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成員出資總額;
(四)業務范圍;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應當含有“專業合作社”字樣,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成員的出資額以及出資總額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成員出資額之和為成員出資總額。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業務范圍可以有農業生產資料購買,農產品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范圍由其章程規定。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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